浅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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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论文摘要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法出台于1992年,当时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展露。法律规范存在着概念表达不准确,内涵、外延不周密,操作难度大;法律责任不完善;执法主体与单项立法规定不统一、不协调等问题,甚至出现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等现象。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不强,行政强制措施力度和职权配置不到位、执法强制手段单一,不能有效规范市场上出现的新

2、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变化,也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政府对市场调控能力加强,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国家立法部门对有关法律进行了修订。为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解决法律竞合、法律肢解的问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规定准确的定义,扩大行为主体范围;完善法律制度;增加可操作性;强化执法手段,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主题词:不正当竞争经济法律监督“竞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维护市场

3、经济秩序,调整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及相关的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①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证社会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执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漏洞1、概念表达不准确,内涵、外延不周密,执行操作难

4、度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表述、行为主体(即经营者)的界定、禁止性行为的规定,都存在内容局限、操作性差的特点。具体说有以下几个方面:(1)“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的定义过于简单,内容涵盖不完整,仅限于该法列举的11类、14种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没有揭示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给实际执法工作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带来了一定难度。而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类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无法规范。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竞争目的;二是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

5、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竞争法与民法的立法宗旨如出一辙,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只不过竞争法是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控和干预,是公权利和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而民法通则属于私法范畴,体现国家对私权利的保护。(2)行为主体的界定存在严重缺陷。《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同时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表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一是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二是现实生活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

6、行为主体很多,不仅仅指经营者,该法表述显有不周;(3)对于该法的一些原则,概念表述含糊,不易操作。例如对“知名商品”、“特有”、“近似”、“误认”等法律概念的定义过于简单,造成执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认定,争议较大、定性较难。又如“低于成本”、“质次价高”等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晰,表述不明确、实践中操作性差。众所周知,企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往住比企业商品等有形资产更重要,对无形资产的误导、虚假宣传,其后果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而该法对“商品质量”以外的企业信誉、能力、交易、条件等作虚假宣传的,以及对商品有关信息应告知而不告知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能包括在该法调整范畴之中,明显存在漏

7、洞。2、行政强制措施力度和职权配置不到位,执法强制手段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利包括询问权、查询复制权和责令权。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乏力,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获取有效证据、执行行政处罚等方面“心有余力而不足”,其执法效力受到严重影响。这样职权配置的严重缺失的现象,就好比“给枪不给子弹”,只能吓唬,不能动真格的。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等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对违法行为人转移违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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