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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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事项: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结果:委托人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05年下半年,XX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进行改造,需征用XX村村属集体所有的“老厂房”、简易棚及一座公厕。为此,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3日擅自与被告签订了6号和7号

2、《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处分了原告村属集体财产。由此导致原告村民多次到北京、杭州等地上访,给温州市和鹿城区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民主议定原则,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

3、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村民在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由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涉案房产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获得拆迁补偿不仅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而且还牵涉到由集体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具体经济价值,其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因此其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

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盈科律师意见(一)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达成协议应当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我们认为,根据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未通过村民大会讨论,虽然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经多次讨论未能形成会议决议。在此情形下,双方擅自违法签订了补偿协议。签订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5、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此观点,我们进一步详述如下:   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是一部以实践为

6、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刻政治意义和理论意义的法律。对该法是否严格执行涉及到我国农村基层民主与法制的建设进程,涉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问题。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有些个别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但是我们不能认为,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是合法的。这种以习惯做法代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漠视农村村民的利益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有害的、践踏法制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组织法,其效力层级较高,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绝大部分

7、规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的体现民主议定原则的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当然更属于效力性规定。就该条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将其规定为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无效。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处分村内集体重大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显然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便我们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代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本协议的签订也违

8、反法定程序,因为原告虽然组织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没有形成决议,村民委员会当然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法的、适当的做法是通过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向温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而不能违法擅自签订协议。   2.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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