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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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班级:电气1111姓名:许育辉学号:46号合同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范围涵盖了所有社会主体所有的平等交易关系。那为什么今天不仅我国,而且世界许多国家在这一本来已经形成许多固定规范的领域还要专门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呢?从法律发展的现实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上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特区”,在合同主体、生效要件、违约责任等方面正在逐步形成新的原则,而且,这些原则也必将最终成为合同法的新原则。原因在于,民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承认上述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逐

2、步成为保护消费者(“平等关系”中的弱者)的有力工具,在“为权利而战”的过程中不断修正自身的原则。如果民法不能保护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中最大主体的消费者,它就不会有出路。民法发展的历史也表明了这一点。作为传统民法三大支柱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向严格责任原则的过渡就是这一社会发展趋势在民法领域的重要反映。要保护消费者在平等法律关系中的利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是消费者?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每个公民、每个法人或非法人团体都是潜在的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3、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照这一立法宗旨,则所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如此,则出现如下问题:首先,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是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目的;其次,现实生活中的“王海现象”——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利。从案例来看,也确有法院据此条判决王海败诉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是不是不把“王海”们看作消费者呢?谁是消费者?笔者认为,只要是非为再次交易或者说是转手倒

4、卖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无论其目的是生活消费、使用还是直接投入生产,包括公民和法人及非法人团体都是消费者。如此定义消费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目前,从我国《消法》目前的规定看,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的交易行为参照《消法》进行规范可以说就是这一趋势的体现。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合同是否生效的三要件之一,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新《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岁以上的未成

5、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那么,实际生活中,或者是说在日常大量发生的民事行为——消费行为中,上述法律原则是否可行?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消费行为是否应按照传统债法的原则而认定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呢?笔者认为,消费行为作为一种较为独特的民事行为,不能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规则处理。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

6、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按照传统民法,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必要。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场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撤消该行为。而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方面,无行为能

7、力人的消费行为大量的是一次性行为,不可逆转,如在餐馆就餐的行为、游乐行为,因此实际上谈不上撤消;另一方面,所谓“相适应”的判断标准是模糊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购买的物品或消费是否都是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不“相适应”呢?从数额判断,更无法把握客观尺度。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因此,在消费领域,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应该被看作是完全的。这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控制的金钱所能进行的交易应该看作是由其监护人同意的交易

8、,所以应该认为,购买物品、服务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消费领域中还存在一个独特现象,即消费者组织。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全国消费者保护理事会等。从目前来看,消费者组织主要是从政策上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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