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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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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区划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地热资源的合理开采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25℃以上的水热型矿产资源。第四条-9-地热
2、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热资源开采规模,科学布局地热资源产业,推动地热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开展地热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地热资源的意识。第八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资源的义务和举报破坏地热资源行为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区划第九条地热资源
3、保护与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兼顾地热资源区域内地质环境、水资源、地貌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第十条地热资源保护实行区划制度。地热资源保护区划设置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补给保护区。-9-开采保护区是指以地热矿权井为中心,半径为100至150米范围内的地热资源开采区域;储备保护区是已经探明的,尚未进行开采的地热资源储备区域;补给保护区是
4、地热水资源补给区域。第十一条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和补给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农业、林业、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并依法公开。第十二条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一旦公布实施,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提出,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与监督
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涉及地热资源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旅游、农业、林业、地震、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做好地热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9-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编写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进行储量登记。第十五条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
6、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资源涉及取水许可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第十六条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原则,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制定年度开采总计划和日计划开采限额。第十七条供需矛盾特别紧张的地区或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错峰、错时开采决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水质、流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核查、适时公开信息。
7、第十九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矿区、开采总量和期限,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额内,从事开采活动。第二十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税费。-9-第二十一条开展修建、改建地热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等与开采地热资源有关施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验收。第二十二条地热开采井(泉)因长期停产、井内塌陷等原因需要报废时,经专家论证后,按规定的技术程序进行处理。地热开采井(泉)
8、报废处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三条加强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和补给保护区的保护:(一)在开采保护区内,禁止新设地热资源采矿权;严格控制开采总量,防止过量开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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