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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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已由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定与规划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以及祠堂、牌坊、亭、台、楼、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民居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第

3、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民居保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民居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五)依法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的行为;(六)指导

4、、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ofwrk,relatinships,nedandp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y".IsamadheretheindividualabsrptipnrTohvepursitnecnitpalteufrtehiedmebverlpmfamne,andstrictlyperfrmintheadmsinprcedure,tpreventhePartym第八条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二)制

5、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五)劝阻、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民居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等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民居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古民居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古

6、民居保护工作。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与规划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认定为古民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民居的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交由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市

7、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古民居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民居调查认定的情况,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古民居保护规划,并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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