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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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

2、、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第五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5第六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第八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

3、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第十一条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5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十三条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第十六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四)流转期限和起

5、止时间;(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5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森林资

6、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第十九条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二十条5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7、、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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