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协议的几个问题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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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仲裁协议的几个问题李涛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94年通过,95年实施的。仲裁法实施后,我国的仲裁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在仲裁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许多具体的案例,发布了许多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经过不断地总结,在2005年,最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实践中有争议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的渊源,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决定

2、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际上起着指导司法审判的作用。本文以仲裁法为基础,结合司法解释,谈谈关于仲裁协议的几个问题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是仲裁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了解

3、的不够深入、细致,签订的仲裁协议五花八门,情形各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的仲裁协议虽然不够规范,但能够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有效;而有的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则被会认定为无效,从而达不到最初签订仲裁协议希望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目的。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契约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其形式在理论上也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但由于口头契约难于举证,容易产生纠纷,我国仲裁法明确排除了仲裁协议的口头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书面形式也发生了许多的变化,不在仅仅局限于纸质的形式。对此仲裁法并没有

4、做出规定。实践中对书面形式到底包含哪些形式也有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其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4“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二、仲裁事项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之一,仲裁不能超出仲裁事项。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事项的约定,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概括性的。一般而言,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有下列方式:(一)具体性约定。明确约定只可以仲裁某些事项,如约定仅就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申请仲裁;也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某些事项,如约定合同

5、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不得申请仲裁。(二)概括性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做概括性的约定,如约定“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不能够规范的选择仲裁机构,经常出现以下一些情形:(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如双方约定争议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漏字。如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上北京的仲裁委员会规范名称为“

6、北京仲裁委员会”;再如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规范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漏掉了经济2字。对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二)只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许多仲裁机构都可以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程序,因此只约定仲裁规则,在实际上无法认定仲裁机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三)约定了两

7、个或以上仲裁机构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深圳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4仲裁机构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司法解释的该条对此虽然规定得很明确,但该规定有待商榷。在选定多个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清晰的,而选择了仲裁就同时否定了诉讼的方式。虽然当事人选择了多个仲裁机构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通过技术的手段消除多个选择,而不是简单的全部否定。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选择多个仲裁机构是持肯定态度的

8、。(四)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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