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27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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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26【正  文】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按年由上年度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提拨之金额,于该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暂以原编决算收支结余数,按提拨比率先行提拨二分之一,俟决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多退少补。    第3条     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专户,供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将执行同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拨

2、入该专户。    第4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负责审议之事项如下:    一专款年度业务计划及年终总报告。    二专款年度预算及决算。    三专款之管理。    四其他与专款有关事项。    前项审议结果,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残废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二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五事业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3、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残废补偿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出具。在劳工保险条例施行区域外致残废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或诊所出具。    第6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死亡补助申请书及补助收据。    二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决书。    三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申请人为养子女者,并需载有收养日期。申请人与死亡劳工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五事业单位之名

4、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等相关资料。    六未领取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付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之声明书。    第7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职业灾害死亡补助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8条     前条所定同一顺位申请人有二人以上者,应共同具领;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遗属时,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9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已请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残废补助者,不得因同一职业灾害请领死亡补助。但提出残废补助申请后,尚未领取前,因同一职业灾害死亡者,得就残废补助或死亡

5、补助择一领取。    第10条     劳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之补助申请时,劳工职业灾害之认定,准用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增列之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之规定。    第11条     劳保局办理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残废补助及死亡补助,其审查及核定作业,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关于残废给付及死亡给付之相关规定。    第12条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必要时得为下列行为:    一访查申请人、雇主、投保单位、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员。    二函请医院、诊所

6、或医师提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通知申请人检送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劳保局办理前项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13条     劳保局审核本法规定之各项补助事项,得聘请专科医师审查并提供意见,认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第14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灾害死亡补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之丧葬补助;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并按最低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四十个月之遗属补助。    前项所称专受扶养之孙子女或兄弟

7、、姊妹,指其本人无谋生能力且不能维持生活,专赖遭受职业灾害劳工生前扶养者。    第15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包括实际从事劳动之受雇或自营作业之劳工。    第16条     劳保局应按月将下列报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一专款补助统计表。    二专款收支会计报表。    三专款运用概况表。    第17条     劳保局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规定审核劳工是否遭遇职业疾病,必要时得通知劳工或事业单位检送劳工职业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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