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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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927(颁布时间)19950927(实施时间)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水源林、用

2、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管好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基地。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能。乡(镇)林业站,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村公所(办事处)设立护林员(林业助理员)。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履行义务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费。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为自治县“植树周”。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第六条 凡经过林业三定核权发证划定的山林界线,不得随意

3、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国有、集体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承包人经营的责任山,2年内没有营造林木的由集体收回有偿出让。已经营造林木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者和承包人因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允许转让,责任山由集体收回并处理好与承包人的经济关系。第八条 列为自治县发展经济林木规划范围内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经营。严禁毁林开荒,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鼓励轮歇地的承包户联合连片营造林木。轮歇地恢复为林地的,不再作为轮歇地耕种,林木收益归经营者所有。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

4、全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三级护林防火组织机构,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奖惩责任制。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第十条 勐梭龙潭、城子水库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四至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置永久性标志;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第十一条 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和其它毁坏林木的活动。第十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一)水源涵养林;(二)新厂河、库杏河、勐梭河、南亢河两岸50米以内的林木。南锡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三)新厂河电站和库杏河

5、电站大沟两侧50米以内的林木;(四)中小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或者平地100米以内的林木;(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

6、,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二)县、乡(

7、镇)财政预算拨款;(三)育林基金;(四)林区保护建设费;(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六)植物检疫费;(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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