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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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

2、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四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第五条 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第八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

4、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5、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

6、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

7、划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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