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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730(实施时间)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2、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
3、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
4、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一个月内办理暂住证。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
5、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6、。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第十二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
7、印制。第十三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第十五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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