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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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80904(颁布时间)20081101(实施时间)津政令第12号(文号)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二00八年九月四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

2、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天津经济技术开发

3、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4、(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五)汽车等机电产品;(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八)医疗、教育等服务;(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十)房屋、土地;(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5、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

6、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7、(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

8、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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