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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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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沙粒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管沙粒的进口及搬运。 [1935年12月6日] (本为1935年第50号(第147章,1950年版)) 第14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沙粒条例》。 第147章 第1A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藉开采石矿或洗选其他物料以产生沙粒而产生的沙粒。 (由1970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第147章 第2条在政府土地运走沙粒须有许可证
2、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人如未事先获得土木工程署署长授予适用于有关沙粒的搬运许可证或售卖及搬运许可证,不得从没有经政府批租的土地、前滨或海床采挖沙粒。(由193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7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土木工程署署长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并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授予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由1970年第66号第4条代替)3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7章
3、 第3条中式帆船、驳船、卡车或货车如进口或搬运超过100公斤沙粒须有许可证 (1)任何人不得以船只或车辆将超过100公斤沙粒运入香港或从香港任何一处地方搬运至香港另一处地方,不论沙粒是取自何处,亦不论其最终目的地为何处,但如他管有根据第2(1)条发出并适用于该等沙粒的许可证,或管有土木工程署署长根据本条发出并适用于该等沙粒的搬运许可证,则不在此限。(由193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55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7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
4、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搬运许可证可订明可予搬运的沙粒数量、搬运出发地点及目的地。 第147章 第4条逮捕、扣留、搜查和检取 土木工程署署长及任何获署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公职人员及任何警务人员─(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或即将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可逮捕该人; (b)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地方、船只或车辆内有沙粒,并有理由怀疑有人就该等沙粒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可进入和搜查该地方,亦可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该车辆或船只;及
5、(c)如有理由怀疑有人就某些沙粒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可检取该等沙粒。 (由1955年第37号第3条代替。由197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47章 第5条罚则 如任何人违反第2(1)条或第3(1)条任何条文,或将数量超过许可证所订明的沙粒运入香港,或采挖或搬运数量超过许可证所订明的沙粒,或在许可证所订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如有的话)以外的其他地方采挖沙粒,或将沙粒自该其他地方运走或将沙粒搬运到该其他地方,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5年第37号第4条修订)3 第147章 第6条归还和没收沙粒 附注
6、: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凡有沙粒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被检取,而有人向裁判官提出申请─ (a)裁判官如觉得沙粒属政府财产,可命令将沙粒归还政府;或 (b)裁判官如觉得沙粒属其他人的财产,并信纳有人就该等沙粒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该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将沙粒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55年第37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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