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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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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主题词:由于现行立法上的不统一,往往出现审理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裁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威信,也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可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
2、体制。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弊端有悖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在正常体现“及时”原则的前提下往往需要长达1年多的时间,尚不包括其他法定延期因素和非法定延期因素。如此长的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往往造成久拖不决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稳定,也难以体现劳动法律以效率为核心的价值。同时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判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
3、争议的成本各司其政,法律适用混乱。由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属于不同性质的机构,因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各有侧重。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法律除了《劳动法》以外,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乃至地方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较少,而法院则不同。由于现行立法上的不统一,以致出现审理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裁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威信,
4、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不符合劳动法的主旨现行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一方面,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仅为60日,这在时间期限上较民事诉讼时效而言过短实践中,一般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不知悉这60日时限的规定而丧失了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在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起算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现实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或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或不敢与对方争议
5、,乃是常见现象。若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长度仅为60日的仲裁时效起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原意。缺少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诉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反诉,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依据同一仲裁程序对申诉人提出新的申诉,仲裁庭对反诉人的申诉与申诉人的申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和吞并申诉的目的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现行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被告和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诉或反请求的权利。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却没有规定
6、反诉。笔者认为,没有规定反诉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反诉的权利。因为,即使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往往因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而被驳回。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仲裁委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诉,有仲裁委则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诉,造成了在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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