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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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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若干思考 夏凌、彭曦宏 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环境污染的发生往往源自经济建设的需要。政府和经济人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提出和执行着经济发展至上的国家政策,这种片面的发展观不惜破坏环境,也不顾周边居民的生存状况和受污染的严重程度,从而给当地居民带来巨大的灾难。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经过战争的破坏,各国都亟待恢复经济,提升社会福利。这种发展观虽说在一段时间内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了工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但是也要看到环境的
2、恢复和受污染居民的康复同样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害。一方面由于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的环境污染不断出现,如电磁污染、光污染、震动污染、化学化工污染等;另一方面由于人们的环境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高涨,追求在美好环境中生活的愿望日益强烈,也使得环境纠纷大量涌现。一旦人们认为其享受美好环境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会诉诸行动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受害人与加害人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调解、行政处理和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本文所探讨的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处理方式。 环境侵权发生后,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总是希望要求停止侵害,禁止污染的发生;而加害方则会以种种的借口和理由予以反驳,以继续经济
3、和工业行为。从绝对的环境保护观点出发,要想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最好的办法就是停止发展,杜绝一切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人类活动,但这是不现实的。从经济的视角来看,污染通常是能带来利益的经济行为的副产品;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看,只有当受害者增加的福利能大于污染者减少的福利时,对污染的减少才对社会有利的,因此污染并非是应受到道德谴责的反社会的行为。[2]这样,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就不能简单地加以禁止。那些产生污染的经济行为在带来环境污染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就业机会,增加了税收。一旦禁止这些经济行为的话,会给相关的利益主体带来损失,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
4、受害人的利益和污染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这是解决好环境侵权诉讼所必然要面对的问题,同时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受害人痛苦的持续性也使得审理这类案件是对法官智慧的严峻考验。 一、关于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独特的特征: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与复杂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侵权行为的复杂性。[3]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存在诸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如1992年7月14日
5、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00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较为混乱。《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事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92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为:战争行为、不可抗拒
6、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第三者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将第三者的过错、受害者的自身责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事由。 上述免责事由规定的本质是强调污染者本身没有主观过错,没有预见到会发生污染。侵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是由其他人造成的,似乎这样污染者就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问题并非如此。对于污染者而言,由于其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着污染环境的风险,因此其对污染风险防范的注意义务就应该加强。越是容易造成污染的,其污染风险防范的注意义务就应越高。法官在面对污染者运用免责事由抗辩时,应当首先
7、判断其对污染的可预见性程度,以及基于这种可预见性而采取的污染防范措施。让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是给予人们一种动机不去做强加给他人成本的事情。[4]也就是说,污染者必须对可能造成的污染采取了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才能运用免责事由。而怎样认定防范措施的切实有效,就有赖于法官对具体措施的个案分析。如果是污染者怠于防范,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也就是说没有使得第三者或者受害者本人难以通过简单地实施行为造成污染的话,污染者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可以免责。因为相对于第三者和受害人而言,污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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