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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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四章执行第一节执行的概念和意义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程序第三节变更执行程序第一节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又称刑事执行,是指法定的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诉讼活动。执行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阶段,也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是落实生效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的诉讼活动。二、执行的主体我国的刑事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机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死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同时还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

2、、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执行。监狱、看守所等机构则负责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是法定的刑事执行机关,但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各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刑事执行的主要特点1、合法性。2、强制性。3、及时性。4、确定性和可变更性。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程序一、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宣告后立即执行。二、死刑判决的执行。死刑执行的最终依据是死刑执行令。死刑执行的期限为负责执行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的七日以内。死刑执行过程中的停止执行和恢复执行。

3、《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死刑执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死刑的执行进行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在执行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验明正身,如发现可能有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死刑的执行场所。依照法律规定,死刑的执行场所可以在特定的刑场,也可以在指定的

4、羁押场所内。由执行机关事先决定执行场所,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死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死刑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做出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死刑的执行方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三、死缓判决的执行。死缓的执行依据是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生效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死缓的执行场所是监狱。四、徒刑及拘役判决的执行。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的判决生效后,原判法院应依法将被判刑的罪犯交付执行。应由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在1个月内将罪犯转送至指定的执行机关执行

5、,并应通知罪犯家属。执行场所。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为监狱。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上述刑罚的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五、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公安局的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中还可以组织所属派出所、公安特派员、罪犯单位的保卫组织负责具体执行。执行中还可以发动和依靠群众、社会公众对罪犯进行监督。执行机关负责监督罪犯遵守管制规定,并定期组织群众评议,促使其认罪改过;可以批准罪犯在管制期间的外出和迁居;发现被管制的罪犯有

6、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情节和又犯新罪和有余罪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或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当地社会公众公布。执行管制时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限,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应宣布解除管制,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的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其执行方法与管制类似。应向当地社会公众宣布解除或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六、缓刑的执行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

7、合,并且公安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缓刑犯建立监察考察小组。缓刑犯应当接受群众的监督考察,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因治疗疾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所在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必须经过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时问,应当计入缓刑考察期间。但是,超过许可的时间或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时间不计人考察期。七、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者,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交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

8、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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