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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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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10【正 文】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含水银电池,其种类如左: 一水银电池。 二氧化银电池。 三碱锰电池。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干电池。 第3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含水银废电池:指经使用后废弃之含水银电池。 二含水银电池制造业:指制造含水银电池之事业。
2、 三含水银电池输入业:指输入含水银电池或输入装配有含水银电池物品之事业。 四含水银电池贩卖业:指贩卖含水银电池或贩卖装配有含水银电池物品之事业。 五押金:指为回收含水银之废电池,向消费者预先收取,于回收后退还之费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银电池制造业、输入业、贩卖业每年回收之含水银废电池总量,与其制造、输入、贩卖总量扣除输出总量之百分比。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含水银电池制造业、输入业或贩卖业(以下简称含水银电池业),检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由省
3、(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登记证。 三输入业之进口厂商登记卡影本。 四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五产销或营运计划书。 六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书。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含水银电池业应自行或委讬公、民营之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依左列方式执行含水银废电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设区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6条
4、 含水银电池业回收之含水银废电池,应自行或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 处理机构清除、处理,每六个月向省(市)主管机关申报营业量、输出量、回收量及处理量,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含水银电池业每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8条 含水银废电池之贮存、处理方法及其设施,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相关规定。 第9条 含水银电池业为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得联合成立回收清除处理基金,基金收取标准,由相关业者自行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
5、机关备查。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委员聘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前项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有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均为无给职。但得酌给车马费。 第11条 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职掌如左: 一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基金运用之监督。 二对含水银电池业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之建议。 三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之监督。 四对回收率及有关
6、数据之评估。 五押金收取标准之评估。 六对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建议。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指定之含水银电池业,于指定前已设立者,应自指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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