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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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经我部研究决定,现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

2、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我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我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3、 特此通知。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

4、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等。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限: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本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中试行。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试行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5、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企业产权管理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

6、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

7、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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