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对司法警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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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避制度对司法警察的适用  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规定这项制度实际上是追求的程序公正,保障了当事人诉讼地位,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的应用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不足,如开庭时法官在向当事人告之回避权时,告之的范围就没有司法警察。因此笔者就回避制度是否适用于司法警察谈点认识。  一、回避制度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是现代各国诉讼法普遍确立的

2、一项诉讼制度。西方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有一项着名的“自然公正”原则,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其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避免案件错判、误判的发生。  可作为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

3、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境,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  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XX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办理该案件的;

5、(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最高院在于XX年10月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的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已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

6、请求。  我国对回避制度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回避制度的重视,但并未涉及司法警察回避的问题。  二、司法警察回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司法警察回避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成员;同时又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了司法警察担负着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保障任务,它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审判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各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

7、法犯罪行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司法警察与法官朝夕相处,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同事关系。即使当事人与法官没有法律规定回避事由,但是可能存在着法警与当事人有法定回避的事由,虽然司法警察不能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但有法警参与诉讼就可能因为法官与法警的特殊关系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司法警察的回避是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是公正执法,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表现,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8、相统一,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人民满意率。在当前的实际操作中忽视了司法警察的回避的应用,没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回避的范围包括司法警察,也就是没有使当事人平等地、充分地享受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完善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是保证每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回避制度不完善实际上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也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规定司法警察的回避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的价值,同时还可唤起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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