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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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物价局文件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卫生厅黔价费[2001]377号关于调整贵州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地(州、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现行《贵州省卫生防疫收费标准(试行)》是1989年制定的,至今已执行12年。近年来,随着监测检验技术手段的不断提高,高新仪器分析逐渐取代一般的化学分析,加之实验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该收费标准已不适应现有工作的需要。为加强我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和规范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的收费行为,促进卫生防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文)中6有关卫生服务价格管理的精神,并遵照国家物价局

2、、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14号)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与标准全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监督、监测、检验项目在原有项目的基础上因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替代或增补了一些新项目,并取消了一些技术落后不宜使用的项目,规范调整后的项目分为九类525项。收费标准的调整,体现有升有降的原则,并参照部分省(市)的收费标准以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二、适用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

3、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89号)规定,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改革后,划分为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进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卫生学评价、预防性体检、健康监护等工作。故本收费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二)监测费6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

4、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即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三)卫生质量检验费限于《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四)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格体检的人员,常规体检及确需进行特殊检查的预防性体检收费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现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五)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委托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三、预防性疾病诊治费(主要指对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现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执行。今后,对新增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监测、检验项目收费应按程序6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审批。四、下列卫生监督防疫防治工作不得收费

6、:1、由财政拨款及有其它经费来源的卫生监督防疫防治工作(包括计划免疫疫苗等)。2、省级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不收审批费。3、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4、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监测费检验费。5、由于不可抗拒力如洪涝、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无明确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行、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五、为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工作、生活、学习环境的卫生质量,各级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等健

7、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的力度,严格控制污染源和污染环节、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中毒事件的发生。对于一些重点的健康相关产品要组织进行抽查和监测,不留死角,并按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或重复收费,以减轻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六、各级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机构在监督检测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监督监测频次、数量、工作规程和要求进行,准确及时提供检验数据。凡收费标准后未注明药品费、材料费另收的,一律不准收取其他任何费用。6七、本通知标准为全省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承受能力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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