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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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杨兴培【内容提要】对于龚某盗取其父房屋的各种有效证件后进行房屋交易的行为不能简单化地认为这不过是一起刑民交叉、合二为一的案件。当一个案件事实中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纵向的重合关系时,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先刑后民的操作方式;而当一个案件中同样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横向的并列关系时,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事实现象,它们必然要接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评价。龚某盗取其父房屋的各种

2、有效证件后进行房屋交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是盗窃罪。不动产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涉及一些刑民交杂案件和刑民法律关系并列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应当以基本的理论逻辑起点作为切入点,而不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逻辑终点的依据。【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盗窃罪规范评价代写硕士论文一、问题的提出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发表了吴家明的文章《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之共存及其释论一起盗卖房屋案引发的刑民冲突及释论》一文,文中就行为人龚某盗卖其父亲房屋一案⑴提出了作者的鲜明

3、观点,认为该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笔者细细品味该案,认为上述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诸多的瑕疵并且理论阐述不能自圆其说。笔者对这一类型民刑交杂的案件情有独钟,认为对其中一个案件的解剖麻雀,也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这对刑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对刑法的经典教学大有裨益。为此,笔者很想与该作者进行一番商榷兼求教方家,以求获得对一些刑法理论是非的澄清,以此促进对这一类案件的正确认定。该案还有补充情节:其一,从龚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来看龚某与其父相差无异,容易让人误以为龚某就是其父亲本人,事实上王

4、某的确陷入认识错误;其二,出示给王某验看的身份证、房产证、公证文书都是真实的,王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一买卖就是龚某父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龚某父亲事后向法院起诉根本不承认这一买卖的合法性,坚决要回属于其本人的房产。而人民法院的判决把本案的被害人确定为王某,判决内容之一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因此,无论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还是吴文的基本观点来看,都是把本案看成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从本案的基本案情介绍和补充情节来看,本案龚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属于一种表见代理,因此王某通过龚某的表见代

5、理获得龚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善意取得。但能否因龚某瞒着其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可以认定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本案形成刑法语境下的合同诈骗进而与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并由此引发刑民交叉与刑法上的被害人如何定位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我们的深入讨论。根据民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签订的一种协议;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合

6、同诈骗罪基于合同的行为而产生和成立。因此,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也就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确切内容。如果本案龚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那这一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必定是购房者王某,原先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这是就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而言的。然而如果就民法理论与民法实践而言,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效果从其一开始就为无效或者从合同效力被否定之时起无效,双方必须各自返还已取得的财物,无过错且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如果在

7、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他人基于某种合理合法的现象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即使发生刑事犯罪,法律也承认善意取得已确立所有权。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制度的意义也在于维护交易制度的诚信基础和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后,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物权

8、和债权相分离,即使房屋买卖的合同被判无效,但原先的房屋买卖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已经登记过户的,法律还是承认购买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通过这样的民法考察,合同诈骗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矛盾,就算是由于合同诈骗而使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由于物权和债权可以分离,善意购买人依旧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然而在刑民交杂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定谁是被害人有时则使两者的关系发生根本的变化,甚至会导致案件出现意想不到的逻辑错误。(1)将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害人,这是绝大多数合同诈骗案件的通常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无多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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