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罪并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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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数罪并罚的适用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数罪并罚制度要解决的是,当犯罪人员由于实施了数个犯罪,如何予以定罪量刑的问题。其价值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项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一个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现行刑法典第69至71条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三个法条的含义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前提;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与数罪并罚相关的问题纷繁复杂,对于在理解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笔者认为,应

2、当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同时兼顾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合理的结论。一、数罪并罚制度基本特点的理解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有以下几点①:(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数罪并罚。(2)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既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对其所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罪名,裁量刑罚,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有的教科书将这三

3、个特征归纳为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和原则特征②。明确这些特征是理解、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关键。(一)如何界定“数罪”?一人犯有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这就涉及到罪数形态问题,即如何界定和区分一罪与数罪。对此,国外刑法学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的争论,如客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等③,这些观点存在共同的缺陷,即在于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者某一方面作为标准区分一罪或者数罪,因而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④。我国刑法理论对罪数问

4、题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即确定或区分罪数的单复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⑤。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理论根据是犯罪构成理论,为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在罪数问题上坚持主观、客观的综合判断,而且有明确的立法根据。在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标准,将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确定罪数单复的根据。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在罪数判断时,要综合行为、罪过、结果、客体等要素进行分析。在这些要素中,何为“一个行为”、“一个结果”,往往会因为理解不同而不同,从而影响罪数判断。

5、在一个行为的判断上,应当首先区分犯罪与作为罪数判断要素的行为,同时要澄清举动与行为的关系,没有独立意义的行为才能与其他要素一起参与犯罪个数的认定。其次,要区分构成行为与非构成行为。构成行为即指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只有构成行为才对罪数判断有意义。当构成行为本身包括数个行为即为复合行为时,应当对复合行为进行整体的判断。再次,对于不作为也就以构成行为的个数为准。在一个结果的判断上,结果的个数应以构成结果的个数为准,构成结果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基本要素的犯罪结果。此外,在罪数判定上,什么是一个罪名,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就单一

6、罪名与择一罪名而言,单一罪名对罪数的判断上具有独立意义;在通常情况下,择一罪名有独立意义,如在连续犯等罪数形态下,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条文内的择一罪名,虽然按一罪处理,但实质上本来为数罪。就单独罪名与复杂罪名、包括罪名对罪数判断而言,都只按一个独立罪名对待。实际上,罪数形态的判断主要还是在于行为的个数和应适用法律的个数,而这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实践中可以大致参考以下判断方法来界定罪数的单复:以禁止法律重复评价和法律充分评价为原则,对于一个行为人总体的犯罪事实,当形式上地触犯了数个具体的罪刑规范,如果由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即能充分评价,就认为属于

7、法律规定的一罪;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但由一个犯罪构成尚不足以完全评价,而又不充分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的,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当两个犯罪构成是同一的且具有主观的连续性的,就认为属于连续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的,但有手段与目的关系,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就认为属于牵连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但存在吸收关系的,就认为是吸收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前述的各种关系的,就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一定要进行并罚,连续犯、牵连犯⑥、同种数罪中的部分情

8、况都不应予以并罚,因此在确定罪数的单复时,要区分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这里可以考虑排除的方法,就是排除连续犯、牵连犯与不予并罚的同种数罪的情形,对于不符合这些情形的即应考虑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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