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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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关键词:共同犯罪/构成身份/身份的机能/修正的犯罪构成内容提要:解决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问题,必须从确定身份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入手。在身份 犯关于共同犯罪的修正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 罪,构成共同的身份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相互获得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 应根据罪数理论对行为定性。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包括构成身份与 加减身份。前者又称纯正身份、定罪身份,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不具有此身 份,犯罪就不能成立;后者又称不纯

2、正身份、量刑身份,是指虽非构成要件但影响刑罚 轻重的身份,法律规定对具备这种身份者予以加重、从重或减轻、从轻处罚。[1]对身 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如何定性,就是刑法中所谓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本文将 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其一,无身份者与构成身份者勾结作案,应如何定性;其二 ,具有不同构成身份者勾结作案,应如何定性。为叙述方便,下文中所称的“身份”, 如无特别注明,皆指“构成身份”。一、学说的现状与检讨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争论,存在以下三种基本立场:(一)区别定罪说该说认为,身份对身份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因

3、为身份意味着主体负有专门的身 份义务,身份犯是基于身份义务而设立的,没有身份者就没有身份义务,因而不可能构 成身份犯。[2]如果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按照无身份的犯罪和 有身份的犯罪分别定罪。[3]据此,如果主体具有不同身份,则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 分别定罪。该说看到身份对成立身份犯的影响,是合理的。但其不足在于:其一,与立法规定不 相符。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 犯论处”,根据该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只能定盗窃罪或其他犯罪,显与 立法相违。其二,违反

4、人人平等原则。根据该说,即使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造成了同样 的危害,但由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因而区别处罚,违背了平等处罚的原则。其三 ,导致不合理的判决。如果要根据身份区别定罪,在某些犯罪中,无身份者或其他身份 者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场合,根据该说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定罪处罚,这是极不合理的。(二)统一定罪说该说认为,无身份者或其他身份者可以与身份者共同犯罪,应当以统一的罪名定性。 这一学说在我国获广泛的支持,但具体理由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学说:1.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5、该说认为,要从整体上考察混合身份的共同犯罪,只要 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 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纯正身份犯论处。[4]该说的不足在于:其一,未能清楚地说明无身份者何以能在共犯中通过身份者取得身 份资格。即便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但为什么只要其中存在一个有身份者,便可承认其 他共同犯罪主体为有身份的主体,该说未能作进一步的说明。其二,缺乏普适性,不能 指导所有案件。当共犯中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身份者时,共犯主体应当具有哪一种身份 ,符合何种犯罪构成

6、,该说不能作出说明。2.实行行为决定说。该说认为,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所以,无身份者帮助、教唆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应依有身份者 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5]该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在定罪的依据上存在偏差。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犯罪构成 ,实行行为只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方面,不能替代犯罪构成。其二,缺乏普适性。当不同 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外企职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 产,到底应依哪种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定性,就无所适从。3.身份犯决定说。该说认

7、为,对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构成真正身份 犯的共同犯罪。[6]因为这种共同犯罪的本质就是利用身份实施犯罪,有身份者的特定 身份,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特征;不通过有身份人的身份 ,共同犯罪不可能完成。该说重视身份对职务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具有重大进步意义,但还存在可以完善的地 方。首先,它不能解决不同身份者的共犯问题。当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而依其各自的 身份又能构成不同的身份犯罪的场合,到底依何种身份犯进行定性,则成为困难。其二 ,它未能有力地说明,为什么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可以通过与有身份

8、者的联结而获 得身份犯罪主体的资格,从而构成身份犯。4.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应该按照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7]这一学说一直为实 务界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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