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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822(颁布时间)20021001(实施时间)渝府令[2002]137号(文号)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三章 土地整治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2002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2、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
3、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计划、经济、建设、
4、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
5、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二)无主地;(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6、五)依法没收的土地;(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用、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
7、储备范围。第十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储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8、,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二)土地储备整治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并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后,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批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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