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抗辩之证明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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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抗辩之证明责任研宄摘要: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之后,在“权利话语”的语境下,关于刑事辩护中保护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权利的讨论经久不绝。相比西方在精神病抗辩方面丰富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对于精神病抗辩的研宄尚处探索阶段,学者们的研宄大多是关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及其发展历史,对于精神病抗辩本身的研宄比较少,在证明责任方面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实践中对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更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主要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证明内容和证明标准入手,以期能够厘清我国现阶段对于精祌病抗辩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

2、证明责任问题,为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抗辩的理论研宄增添色彩。关键词:精神病抗辩;证明责任;证明主体;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0-0116-02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精神上患有疾病的人在患病时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普通法系通过判例确认这样一个原则:无法用理性思考的人在犯罪时不应该受到惩罚,我们的良心也不允许我们去惩罚这些人。大陆法系同样存在相似的理念。两大法系均认同只有在精神状态处于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才能对其追责是符合正义观念的。我国在法治现

3、代化的进程中也在不断吸收世界其他国家法治的合理内容,在精神病抗辩方面也不例外,但在我国,精神病抗辩的发展并不是那么顺利。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刑事领域,刑事理论和立法实践依据的基本理念是:不能让一个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确认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规定,在立法层面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但我国目前只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

4、实施强制医疗,未规定精神病抗辩制度。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本身是一个特别程序,它只是在确认犯罪行为由犯罪人实施的基础上启动的程序,并没有所谓的证明责任,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法院在确认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且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时,就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强制治疗。且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大部分案件并未进入审理程序,由侦查机关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精神不正常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较少,当事人在其中并未有话语权。这与我国的国情也有一定的关系,精神病进入司

5、法领域只是大势所趋,并未像西方国家在理论和实践进行充分的论证。在西方国家,被国家机关认为是精神病人并不是光彩的事,这事关一个人的尊严,且一旦犯罪后被认为是精神病将有可能面临比监禁更长的强制医疗期。但在我国,更多的是把患有“精神病”当成是逃避刑罚的手段,特别是重大犯罪案件。同时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肯定的精神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素有“免罪金牌”之称,而错鉴的存在,导致它们有时成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工具,甚至成为“杀人执照”[1]。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把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联有一定的关系,虽有一定的合

6、理性,但只要被法院确认为精神病人,那么就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免于刑罚,重获自由。在“权利话语”泛滥的时代背景下,精神病人理所当然地具有精神病抗辩权,而民众也认为这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必须予以认可。既然精神病人天然地具有精神病抗辩权,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有心之人利用精神病抗辩权来逃避责任呢?这就涉及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问题。二、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责任主体方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

7、担责任,精神病抗辩的属于被告人专属的抗辩权,应该由被告承担自己属于精神病患者的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或抗辩,只要是实体性的辩护,就会对有罪或无罪的判断产生影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只能由控方对这些问题承担说服责任[2]。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论述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问题。本文从证明责任本身出发重新思考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问题。我国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内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概念的使用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有的使用“证明责任”,有的使用“举证责任”,还有的引进西方的概念如主张

8、责任、说服责任等与证明责任相混用。还有学者认为应引进西方关于证据提起责任与说服责任,由被告人承担提起责任,控方承担说服责任。本文认为在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也不需要区分提起责任和说服责任。公诉方在提起公诉时必然是掌握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以及公诉方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想要从正面突破几乎不可能,只能侧面进攻。精神病抗辩作为辩护权的一个方面,具有与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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