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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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312(颁布时间)19910601(实施时间)19980101(失效时间)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

2、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

3、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

4、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

5、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6、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

7、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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