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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729(颁布时间)19990901(实施时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文号)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
3、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
4、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
5、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二)
6、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应当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酒类商品的销售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
7、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进口酒、国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发许可证,向市酒类商
8、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办结。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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