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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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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427(颁布时间)19930427(实施时间)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4月27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2、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
3、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
4、合同管理档案;(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5、。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
6、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二)承包指标
7、:1.投入指标;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四)收益的分配办法。(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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