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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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

2、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

3、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

4、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

5、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loanapprovalandpostcreditapprovalofficer/atalllevelsinaccordancewithcreditapprovalrules,licensingandeventualexerciseofcreditdecisionpowerofpersonsorinstitutions.Reviewfindingsandreviewcomments,accordingtotheBank'scredit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6、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

7、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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