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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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提供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

2、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3、、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

4、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第十三条

5、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

6、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7、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予生育指标。  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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