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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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该《条例》分总则、人口规划与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附则7章38条,自2016年3月24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吧。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2、议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3、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

4、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

5、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

6、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

7、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

8、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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