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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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906(颁布时间)19930906(实施时间)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2、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

3、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

4、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

5、理勘查登记。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

6、证后,方可边探边采;(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

7、励。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六)法律、法

8、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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