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存废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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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小组存废之解析-法律村民小组存废之解析冯乐坤,张晓彤摘要: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农村集体财产依次归属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立法以及实务部门也就将生产队视为了基本核算单位,农民集体财产就主要归属于生产队所有,但随着对人民公社体制的政社分离的改革,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就演变为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管理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财产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同时,政社分离改革的另一后果就是农村公共事务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地,立法也就允许设立村民委员会而予以应对,在借鉴城市居民委员会内设居民小组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就内设了村民小组。当然,乡政府、村民委

2、员会、村民小组分别主要以原公社、原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而进行设立,因绝大多数的农村地区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就担当了管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职能,尽管村民委员会是否存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没有独立设立管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组织的情形下,村民委员会就应当予以继续管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村民小组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就毋庸置疑。不过,现行立法关于村民小组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必要予以完善。关键词:村民小组;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财产;村民委员会中图分类号:D921.8;D6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3-005

3、7-09【收稿日期】2014-04-18【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村民自治的基本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0XFX0007)、2011年甘肃省高等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冯乐坤(1972-),男,甘肃榆中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晓彤(1990-),女,甘肃庆阳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研究生。受《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中的“居民委员会内设居民小组”立法理念影响,1987年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之初,村民委员会就内设了村民小组,但我国

4、广大农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在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基础上分别予以设计,因原生产队中农村社员已经长期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即使村民小组替代了原生产队,其利益共同体的本质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就应当予以重视。尽管2010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采纳相关立法建议的情形下,完善了村民小组的相关制度,然而,实务中的村民小组的划定标准与各个农民集体相关,因各个农民集体主要以农村土地归属为标准进行确定,村民小组其实就与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相关,绝大多数村民小组其实担当了管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职能,在目前立法关于农民集体的规定存在缺陷的情形

5、下,村民小组的规定亟待完善。由此,本文以农民集体财产的历史形成脉络为切入点,结合村民委员会在实务中的尴尬地位,特对村民小组存续的正当性进行如下论证:一、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形成机理分析早在解放区,为了解决土改后的农民的生产困难,在确保农民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前提下,纷纷成立了以农民小组为单位集中组织起来进行农业生产的互助组。新中国成立后,实行土改的广大农村地区仍存在进行农业生产的困难,互助组也因此继续存在。另外,为了满足当时国家亟需发展工业所需的商品粮食、工业原料以及拓宽工业品销售市场的需求,国家需要增加农民的收入,为此,中央于1951年9月召开了全国互助

6、合作会议,且起草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1953年2月又印发了《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正式决议的通知》,农业互助化开始在全国开始全面实行,同时,为了进一步过渡到社会主义,中央于195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上述一系列决议确立了我国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各个阶段,即临时性互助组、常年性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尽管三种互助形式均强调农民原有财产(生产资料)的私有性以及农民私有生产资料统一经营,但常年性互助组与合作社内部已经出现了因生产积累而产生的公有财产,高级社的公有财产数量远多于初级社。需要注意的是,1955年11月

7、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初级社中仅有部分生产资料属于公有,高级社则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均属于全社公有,即全体社员集体所有”,同时,该草案第69条至第72条又赋予了合作社具有政治、文化、福利等职能,如此,农村生产合作社具有的政社合一特性就初具雏形。虽然高级社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但当时的农业生产方式仍然属于传统模式,此种落后的农业生产方式致使工业无法从农村获得生产原料,工业发展因此受到影响,加之,建国后生育率的提高而使全国人口增加的客观事实导致粮食供给出现了危机,为此,国家急需

8、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来提高农村生产力,自1958年3月中央成都会议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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