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最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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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告訴虛構,即使被告訴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可稱誣告裁判字號:98年台上字第6272號案由摘要:誣告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377、395條(98.07.08)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4、216、302、304條(91.01.30)要旨: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若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訴之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被告訴之人縱因證據不足,不受訴追處罰,但在積極方面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之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2、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因此系爭股票質押借款及違約交割之事,多次談判後,雖行為人等所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能據此證明該轉讓股權、債權行為出於自由意願滯留,確係出於虛構。(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3、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應審查被告等之告訴書狀所載之意旨為斷,如提出於檢察機關之告訴書狀與債務處理之過程明顯不符,或於事實關鍵處刻意扭曲,客觀上如可判斷其明知所述為虛偽者,即應論以誣告罪。被告等之告訴狀,內載:「丙○○出言恐嚇甲○○曰

4、:你今天要把所有財產交出,否則不讓你離開,甲○○因先前已遭丙○○找四海幫黑道兄弟代為逼債,此時又遭該三人控制現場無法離去,雙方僵持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甲○○為圖脫離現場,於違反己意情況下,電話通知乙○○、吳○輝,由吳○輝攜帶歐○公司(即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公司)七名股東印章到場,丙○○、丁○○、戊○○三人進而脅迫甲○○、乙○○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丙○○再找來在四樓等待之律師己○○及會計師劉○賢協助製作虛偽文書,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核丙○○、丁○○、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並與己○○、劉○賢等五人共犯刑法

5、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甲○○原為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董事長,以人頭戶買賣其公司之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與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證券公司)產生新台幣(下同)十億九千餘萬元之債務,有卷載資料可憑。嗣被告等出面與丙○○談判處理違約交割債務事宜,被告等被逼債之複雜情緒是可以理解,但進而主張自己之還債動作是他人(即丙○○等人)之妨害自由所致,所簽署之文書亦係被迫,實有明顯扭曲事實。原審對下列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誣告犯意之事實未予說明:己○○律師及會計師到現場確認協議書內容,並有人唸給甲○○聽,則被告等對己○○等提出涉

6、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若非誣告,應當如何解釋?甲○○原為久○公司之負責人,因違約交割而出面處理債務,乃理所當然,且當時如欲離去,打電話找警察或請親友報警即可,依第一審之認定,當時現場在客觀上並不生妨害行動自由問題,所以被告等之告訴,與關鍵事實不符。亦即,被告等並非捏造處理債務之事實,而是捏造有被逼迫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事實,原判決對上述二種事實混為一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嫌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擔任久○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被告乙○○明知渠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

7、樓德○證券公司內,並未受到言語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亦未被強迫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轉讓甲○○對於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乙○○對於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之借款債權,復無未經渠等授權,偽造甲○○、劉○枝、范○秋、蔡○梅、陳○華、郭○菜、郭○婷名義之「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乙○○、蔡○梅、楊蔡○琴、呂○城、王○師、吳○儒、陳○貞名義之「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歐○公司、豐○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竟共同意圖使丙○○、丁○○、戊○○、劉○賢、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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