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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txt31岩石下的小草教我们坚强,峭壁上的野百合教我们执著,山顶上的松树教我们拼搏风雨,严寒中的腊梅教我们笑迎冰雪。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2010年06月08日16时25分76主题分类:农业农村 “动物防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
2、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
3、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
4、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
5、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
6、、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
7、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
8、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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