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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
2、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
3、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
4、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
5、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
6、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五条屠宰加工
7、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8、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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