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程款引起纠纷一方脑梗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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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顾问www.zealhave.comC5TV因工程款引起纠纷一方脑梗倒地原告:XXX,男,汉族,出生1961年12月,户籍地湖北武汉,住武汉市汉阳区伍家湾116号。 被告:湖北XXXX管理分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1125元(540834.65*15%);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原告将其主张变更为:判令被告补偿原告8112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

2、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收工程价款,被告不仅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还派人威胁、驱赶原告,造成原告当场晕倒。事后原告被送往第五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同济医院,现左侧肢体瘫痪,语言障碍等。2013年2月2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康复费用两年每月800至1000元,护理时间2年,康复时间4年。2013年8月29日,原告就其伤残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纠纷导致原告脑出血和左侧肢体瘫痪是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5%。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

3、其诉之法院。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肢体瘫痪,语言障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

4、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

5、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

6、.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

7、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

8、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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