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姑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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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姑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责任清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类11项)序号1权力类型行政强制权力项目名称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2、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责任主体质量监管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责任事项1.催告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2.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3.执行

3、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4.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依法处置。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5.其他责任责任事项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1-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

4、存等行政强制措施。24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

5、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

6、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

7、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24追责情形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监督电话0834-82400950834-8240909序号2权力类型行政强制权力项目名称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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