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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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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粮食局工商局鄂粮食文〔2004〕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
2、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 各类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用粮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以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产区具有10万元以上(含
3、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主产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衡器、测水仪、扦样器、整晒工具等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凡常年收购粮
4、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必须在取得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执照后,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管和指导。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其应到的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
5、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个人从事粮食收购须向县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
6、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审核机关、申请者各一份,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一)加盖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印鉴的《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7、(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审验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证明材料; (六)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
8、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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