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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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428(颁布时间)20111001(实施时间)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1号(文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三

2、章 森林保护利用第四章 绿化造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修订)》于2011年2月26日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2011年3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8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

3、,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

4、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一)本级财政预算;(二)上级扶持资金;(三)育林基金;(四)森林植被恢复费;(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七)收取的绿化费;(八)捐赠和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

6、完善管理制度。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

7、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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