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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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朝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篇一: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摘要:宋代,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私有权观念的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宋代的继承制度在沿袭唐代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独有的特点,如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相分离、提高女子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尊重遗嘱的法律效力等等。这些制度仍为我们提供着宝贵的启迪与借鉴。  关键词:财产继承;宗祧继承;养子;户绝;立继子;命继子;遗嘱继承  一、引言  继承制度是维护私有权世代相传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它是“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①。继承制度与财产权向来是紧

2、密的联系在一起,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大多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而及于财产继承的。然而到了宋代,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私有权观念的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宋代的继承制度在沿袭唐代的基础上,产生了诸多新的特点。一方面宗祧继承仍然在继承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权的取得等方面发生影响;另一方面,财产继承逐渐成为了继承的主要内容。本文试对宋代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二、宋代继承制度的外在表现  宋代继承制度因袭前朝,许多规定在中唐以后就已出现,然而与宋代高度发  达的封建经济相适应,宋代继承制度自有一番时代特色,

3、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诸子均分,女得其半”的分配原则  自汉代以来,在财产继承中一直秉承着“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于父祖财产的继承,不分嫡庶,不论长幼,平均分配。对于女子而言,非户绝之家的女子除可获得适量“嫁资”外,一般别无财产继承权。在父母双亡,女招赘主管家政,而子孤幼,或原已招赘婿继承家业,父死后,母又别立继养子的情况下,实施“女合得男之半”的继承法。如无亲生子而有养子,在不影响“子承父分”的前提下,也可参照遗嘱继承法,使在室女获得部分遗产作为嫁妆。由此可见,虽然“女得其半”这一原则在

4、适用中有诸多限制,但是宋代女子在遗产继承中地位还是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它打破了以前把宗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前提的限制。使得女子至少拥有了参加继承的可能,比之将女子排除出继承,无疑是十分巨大的进步②。  2、“子承父分,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制度  《宋刑统》承袭的唐令中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条规定确认了在父亲先于祖父死亡时,准许儿子代替父亲继承祖业,以及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准许寡妇代替丈夫接受遗产。然而,“妻承夫分”不同于“子承父分”。在封建社会的血亲宗族关系之下,“子承父分”是理所当然且

5、合乎情理的。因而宋代法律对“子承父分”的代位继承是没有任何限制和附加条件的。《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二是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妻承夫分”;三是代位继承的财产不得任意费用;四是改适他人,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所以“妻承夫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寡妇将亡夫应继承的财产接收并且进行保管,而并非实际取得了该项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并非“所有人”,而是更接近“管理  人”。事实上,寡妻成了亡夫应继

6、承财产的中继桥梁,而不像“子承父分”一样取得实际的继承权。  3、养子的法定继承权利  宋代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在继承时享有与亲生子同等的权利。即使抱养非本宗子,只要“三岁产已下即从其姓,依亲子孙法,亦法令之所许”。故而养子有收养子和抱养子之分,其中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人之子,也称“过继”。同时,宋代法律也准许收养被遗弃的异姓小儿做为养子,叫收养子。《宋刑统》养子条中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即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被收养后从养父之姓,也在继承中视为与亲生子等同的地位。  4、户绝继承的特别规定

7、  北宋李新云:“某窃惟户绝之法,朝廷行之最为周密”。《唐律疏议》卷十二云:“无后者,为户绝”,“无后”是指无男性继承人,既无嫡子,又无庶子,下至嫡孙、庶孙乃至养子、养孙均无,即为户绝③。  宋代法律为了保护家庭私有财产,对户绝之家规定了立继与命继两种制度。立继,是指在丈夫亡故而妻子尚在,家中又无子嗣,此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而由丈夫之近亲属为之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命继者谓夫

8、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  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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