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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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诉若干问题研究  反诉,英美法称为反请求,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反诉问题进行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重要意义。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在一次诉讼中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全面地、终局地予以解决,避免多次诉讼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多次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裁判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反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法学理论工作者也对反诉问题作了探讨。无疑,这些规定和研究对反诉制度的发展都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关于反诉的立法和研究尚存在着一些空白点,有些规定和观点是否恰当也很值得推敲,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仍应加强研究。

2、  一、关于反诉的独立性问题  一般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关连的诉讼。应当承认,学界对反诉是一种诉,是一种诉讼请求,是对原告的反请求这些观点,并没有争议;但在反诉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完全独立还是相对独立,则还存在有一些模糊认识。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请求。其独立性表现在:第一,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的起诉日后无论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对反诉的审理均不影响,法院仍应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第二,反诉是在本诉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的,是同本诉相对的(对本诉原告提起

3、的),如果反诉提出在先,则该反诉就是本诉。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主张过错在对方,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则先提出请求的是本诉,后提出的是反诉。第三,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已结束),被告也可以另外单独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因为,反诉本身就是诉讼,只是为了方便起见,才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第四,反诉的独立性还表现在,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也就是说,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提出请求确认的、请求变更的或请求给付的反诉;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之诉,被告也可以提出请求确认的、变更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

4、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反诉。由于许多人没有认识到反诉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忽视被告的反诉、不办理受理手续、对已受理的反诉漏审或虽然审理但却漏判等情况,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全面审理,使反诉制度的积极作用难以发挥。  二、关于反诉的提出及其限制  (一)提出反诉的形式  被告提出反诉是否必须使用反诉状?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人主张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也有人主张提出反诉必须使用反诉状,否则不予受理。由于对此认识不一,且作法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一些不必要的混乱。笔者认为,第一,使用答辩状还是

5、反诉状,都属于形式问题,只要能表示反诉的意愿和理由,采用哪一种形式都是可行的,如英国就规定被告提出反请求时必须列入答辩书;第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并未规定反诉状,因此,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求必须使用反诉状没有法律依据。当然,被告在答辩状外再以反诉状形式提出其反诉也未尝不可。  (二)提出反诉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但问题在于,反诉的提出与审理不应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和造成正常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在法律上,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任

6、何人都有权知道自己受到什么指控并有权进行申辩;为保证被指控人能充分行使其申辩权,法律应给予其一定时间为申辩作准备,并允许其为申辩收集必要材料。将这一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就是应当给被告一定的答辩期,保障被告的答辩权,以及为此目的收集调查证据权。如果提出反诉时已开始庭审,为保护原告的答辩权必须恢复到开庭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执点进行调查,这无疑会引起审判程序的拖延;如果对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提出的反诉立即进行审理判决,则又会因原告没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影响其答辩,从而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原告不能对反诉充分

7、行使其申辩权,对反诉的判决也无法保证其公正和正确。  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并不科学。为避免上列矛盾,其切入点应是对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进行必要限制。对此问题,国外有不少做法值得我们参考。例如,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言词辩论前有一个准备程序,在决定开始言词辩论前,应先作出结束准备程序的裁定,该裁定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出新的诉讼文件、新的请求或理由(包括反诉请求),其目的就在于避免任何一方在庭审中遭到出奇不意的袭击。与此相类似,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在开庭前一般有一个审理前会议,在此会议上,法官与律师进行协商,确定本案的争执点,并在会议结束时以裁定形式重述

8、会议上的决定,此裁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以后不得再提出新的争执点。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也有一个准备程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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