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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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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连海买卖合同案 原告(被上诉人):合肥市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鲁金所,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洪继洋,安徽化工研究院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鲁家柱,合肥煤炭设计研究院干部。 被告(上诉人):王连海,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308号。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青,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办事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合肥天马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2、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称: XX年7月,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纸张,向其预付货款5万元。后孙青迟迟不供货,双方遂解除了买卖关系。同年8月,被告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孙青收取的5万元预付款,由其在同年8月28日还清。但王连海未能兑现其承诺,故天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连海返还货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王连海辩称: 天马公司诉称不实,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天马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另外,山东平原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货款,天马公司无实体请求权,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3、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7月,天马公司与孙青商定,该公司从孙青处采购20吨书刊纸,每吨单价万元,由天马公司先预付货款5万元,待收货后,于同月底付清余款。同年7月11日,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货款5万元,孙青收款后向天马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后,孙青既未向天马公司供纸,也未返还预付款。后天马公司多次催要,王连海于同年8月28日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山东平原照东方纸业集团聘请业务员孙青欠天马公司货款5万元,有(由)山东平原纸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王连海在XX年8月28日负责还清”。但王连海未兑现
4、承诺,天马公司催要无果,于XX年8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连海在XX年还担任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业务员,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平原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连海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连海承诺代孙青返还预付款。 (2)当事人相关陈述。证明天马公司与孙青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合同,及天马公司向孙青预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连海自愿承诺替孙青返还预付款,并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系债务转让行为,该行为得到了天马公司认可,且不违反
5、法律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连海未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称出具欠条系受天马公司胁迫所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连海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连海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向天马公司出具欠条,故本案中王连海的行为与山东平原县造纸厂无任何关系,王连海的行为不构成山东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王连海虽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合肥办事处业务员的名义实施债务转让行为,但因该行为事前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王
6、连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亦不构成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连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马公司预付款五万元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XX年8月29日计至XX年8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六
7、百元,实际支出费一百元,均由王连海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王连海出具的欠条是受天马公司胁迫所写,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为进一步证明被胁迫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未获准许;2、王连海在欠条中表明其是以山东平原纸业集团(即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驻合肥办事处的名义负责偿还欠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行为系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职务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以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所谓债务转让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8、3、王连海所举证据表明,孙青是以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的名义与天马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洪继洋代表天马公司收取了该厂价值万元的纸张,与孙青收受天马公司5万元预付款价值相当,故山东省平原县造纸厂不欠天马公司预付款。因孙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天马公司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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