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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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的方式予以表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①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故其得丧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进而,登记方式为唯一的选择。本文拟通过对物权的分析,进而探讨抵押权公示方式-登记制

2、度,并结合我国抵押登记制度进行思考。  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一词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也。……物权既得直接支配于物矣。故对于任何人,皆有效力,是即所谓物权之绝对性。”②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以意志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

3、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介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是以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的。但是支配的范围大小依物权的种类的不同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利是在某一方面上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另外,物权抵押中对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例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标的物是物。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③这里的原

4、则上是有体物,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也有在其他权利之上设立的,例如,权利质权,但这只是例外的情况,这种在权利上设立的的权利,其性质应当为准物权。同时,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的性质决定,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也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因而物权的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利益,自不待言,但物权的利益,是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为特点的。这

5、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定的债务的担保。本文将着重谈物的担保中抵押权取得方式之一-登记制度。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于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即物权有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的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的存在。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并存。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物权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排他性,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应当有表现物权存在的外形。如在

6、物权的变动中,一般要求动产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根据物权依法律行为而产生变动的方式不同,可将各国民法物权制度分为两类:一为意思主义,依此主义,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无须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便可以发生权利变动之结果,法国民法典采之。日本法在此问题上因袭法国制度,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没有对公示的方式的要求。然而,尽管权利得丧变更不以公示为要件,但

7、是否存在公示对权利的效力则产生重大的影响。日本民法在确立意思主义的同时,进而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为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尚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对物权变动的状态进行表彰,未采法定公示方法,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为德国民法之固有观念,我国台湾也采取这种立法主义。《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权者,未经

8、登记,不得处分其权利。可见,公示方式是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  以上两种立法虽各有其历史渊源,但比较而言,似以后者为优。首先,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看,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的占有权,具有绝对的对世权的效力,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尤其与交易安全关系甚密,物权变动更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表彰,惟有如此,物权变动的内容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晓,才不至于在以后的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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