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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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1021(颁布时间)19981201(实施时间)20031201(失效时间)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2、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

3、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市政

4、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

5、的功能。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

6、市排水设施连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

7、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四)污水处理工艺;(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

8、复。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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