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理论与实务

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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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探矿权评估理论与实务主要内容:word文档一、中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形成的法律背景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理论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实务一、中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形成的法律背景我国的矿业权评估是基于下列法律体系形成的:一法律——《矿产资源法》三法规:240、241、242号令一部门规章:309号《矿产资源法》的修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变革,是矿业权评估产生的直接导因——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

2、于当时我国仍是计划经济体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属性认识不够,把矿业权的设立仅仅看作是一种行政许可权,忽视了矿业权的财产权特性,实际上,此时的矿法对矿业权实行的是无偿取得制度。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自此,明确了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的原则。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

3、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u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u建立了有利于保障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勘查登记管理制度,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探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u建立了有利于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采矿登记管理制度。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按照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重要程度,资源赋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采矿审批权,保障了重要的矿产资源可以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u建立了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法律制

4、度,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是国家管理探矿权的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制度:1、建立了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区块登记管理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幅标准将我国的领土和海域划分为许多区块(其中经度1分×纬度1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并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单位按法定程序实施探矿权管理。2、建立了勘查作业区面积限制制度。对不同的勘查项目实施登记范围限制,以避免申请人“跑马占地”。3、建立最低勘查投入制度。规定探矿权人

5、必须依法履行对登记勘查范围以勘查面积计的年度经费最低投入。4、建立了探矿权保留制度。即探矿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申请获得暂停相应区块的最低投入,并在一定时期保留探矿权。5、建立了油气勘查特别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主要确定了以下几项制度:1、建立了矿区范围的预申请制度。规定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之前,应凭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2、建立了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定采矿权申请人要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须向国家交纳采矿权使用费。

6、3、建立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制度。规定采矿权人在开采活动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主要确定了以下几项制度:u两级审批管理制度。本办法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实行两级审批制度。u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强制评估制度。规定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由有关评估机构对拟转让

7、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评估,以保障国家的财产权收益,防止国家资产流失。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u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u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矿业权转: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转

8、让的条件和程序,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u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u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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