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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
2、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
3、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yearsmortgagehousing;4.mortgageregistrationformalitiesareco
4、mpleted.(D)pledge1.borrower(includingthepledgor)between18-65yearsofage,withfullcivilcapacity;2.collateral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
5、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
6、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yearsmortgagehousing;4.mortgageregistrationformalitiesarecompleted.(D)p
7、ledge1.borrower(includingthepledgor)between18-65yearsofage,withfullcivilcapacity;2.collateral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
8、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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