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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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播  【摘要】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冲击,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对其复制权的控制,对比与其对传播相关权利的控制而言,显得苍白无力。网络环境下复制权和传播权发生的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相比之下,著作权人对其传播的控制要比其对复制的控制更为紧迫和必要。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复制传播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传统作品的数字化、网络缓存、数字图书馆、P2P软件,各种因技术变革而产生的新名词挑战着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对著作权而言,复制权和传播权是其主要的内容

2、,而传统著作权的重要理论往往是围绕复制权展开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的关系则产生了微妙的变化。  一、网络环境下复制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则在第10条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的基本特点如下:首先强调有形载体,是复制行为和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如表演等最根本的区别[1],作品内容的再现性是复制的一个基本特点。[2]其次,复制应当具备“固定”要件,即能被固定在某种可被感知的物质形态上。  (一)暂时复制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通过计算机的“复制”命令或

3、者以其他的方式操作对作品产生复制件的行为,其实更多的是技术手段的变化,对于其“复制”性质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复制行为是否能够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却因数字技术而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暂时复制”。  暂时复制包括计算机终端在浏览网络信息时在RAM(随机存取存储器)中产生的临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临时产生的自动复制。用户在线观看网站上的各种数字作品,如图片、文章,以及在线收听音乐或在线看电影等,数字化作品都会被用户的计算机调入内存从而形成复制件。  

4、暂时复制并不能形成用户长期保存的复制件,但能够让用户欣赏到作品,从而潜移默化的影响到作品的有形市场。那么暂时复制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权体系中呢?  澳大利亚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权改革和数字化程》的报告中指出暂时复制应该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此外,该报告认为浏览行为在计算机中产生的带性的临时复制件不应被视为侵犯复制权,但如果临时存储的复制件已不仅仅是浏览作品技术过程中一个部分,而是被用于其他用途,则应当获得著作权的授权。  1998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则承认“暂时复制”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的权利,禁止

5、一些情况下“绕过”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作品的行为。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版权人的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这已经把复制权的范围推到所有的复制。1996年在日内瓦举行的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简称WPPT)两个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复制权的“议定的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受保护

6、作品以数字方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这个观点并没有被直接吸收进两个条约,暂时复制在条约中仍然性质不明。  有的学者认为,暂时复制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一是暂时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控制之下自觉的、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二是暂时复制的复制件没有作为作品的复制件的经济价值。  然而笔者认为,这两个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却并不足以成为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之内的原因。对于理由一:首先,暂时复制固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但著作权法领域

7、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本来就不是其构成要件。此外,恰恰因为暂时复制是一种技术现象,它并不能和其他工具相提并论,事实上暂时复制的复制件存在于用户的计算机上,只是用户多数时间并没有意识到而已。对于理由二:暂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有无经济价值并不能仅仅将其限定在传播之上。复制权的意义在于作者自己或者授予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复制权的核心在于使用者对复制件的利用,而用户在网页浏览使,实际上就是对复制件的利用。否定暂时复制的复制件的经济意义,实际上是混淆了复制和传播的价值。  所以笔者认为,暂时复制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笔者同意部分学者的看

8、法,认可暂时复制的理由如下[4]:  首先,就立法技术而言,将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不够严密。暂时复制的概念是伴随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而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算“暂时”是难以解释的问题。  其次,在保护著作权人的立场考虑,暂时复制已经逐渐成为很重要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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