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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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  篇一: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分析  【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专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专利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面对大量的专利申请,为保护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本文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以专利申请制度的功能等值性为切入点,比较了中美两国在申请人资格和申请审批原则方面的异同,探其根源,以期实现我国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专利;专利申请;比较分析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实行了专利制度。据相关数据分析,专利所占世界科技信息的比重高达90%-95%。

2、在这样一个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期,如何更好的保护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利,鼓励科技创新,使本国的创新技术和产品更好的进入世界,成为了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深入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差异之所在,进而促进国与国之间专利制度的衔接和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专利权具有授权性的特点,发明创造者要使其发明创造的成果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就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经审查达到标准的专利申请权才会获得专利权。中美两国在专利申请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专利申请人资格不同  美国《专利法

3、》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权,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以此可见,美国把专利申请权作为了一项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认为可以转让的只是已经获得批准授权的专利权,而并不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依照美国法律,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设计人。  我国《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公告。因此,我国承认除发明人、创造人以外的发明、创造受让人的专利申请人资格,认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可以通过受让专利申请权而取得专利申请人的资格。  (二)专利申

4、请审批原则不同  专利权具有独占性,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够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向专利部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专利权的归属上就会产生问题。一些国家采用“先发明原则”将专利权授予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另外一些国家采用“先申请原则”将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美国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的是“先发明原则”,在《专利法》第102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丧失条件,其一为“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即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

5、专利时,哪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明创造成果是由自己先完成的,就将专利权授予他。另外,在美国专利法中还存在“宽限期”的规定,允许专利申请人在首次公开其发明内容的一年之内保留其专利申请权。  我国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依照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二、中美两国在专利申请制度上存在差异的原因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较多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美国为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属于普通法系。中国和美国在专利申请制度上表现出的差异性规定,究其根源在于两大法系的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  

6、大陆法系国家人本主义观念较重,更多的具有一些浪漫主义情怀。例如,在专利的权利属性上,法国就坚持“自然权利说”,认为专利权与其他公民权利一样,是一项天赋人权,谁  创造了就理应归谁所有。国家通过专利申请审批进行授权,只不过是在发明创造成果上贴上标签,进行权利的确认。而除法国外更多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专利权是一项“无形的财产权”,是同物权相同的一项民事权利。只不过物权会发生有形的损耗,不用规定一个保护期限,而专利权的客体是一种看不见、摸不到的无形的财产权。  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实用主义,更多的具有一些重商主义的倾向。一方面承认专利权具有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私权的

7、属性,是一项个体权利,另一方面又把专利制度作为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工具。认为专利权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着强大的驱动作用。  所以,在专利申请制度问题上,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先申请主义”。而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美国则认为专利申请权不可转让,只有发明创造者才可以作为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先发明主义”,以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者进行创新,营造一个公正、有序的交易环境,推动本国经济发展。  三、对于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评价  就专利申请人资格而言,一方面,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比限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设计人更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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