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公证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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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证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第三条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12第七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第八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公证机构设置方案,规范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区的市、州设立;在设区的市、州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设置方案

3、、具备法定条件的,批准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九条公证机构冠名、设置条件、负责人任职、变更相关事项等应当符合公证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十条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以所在的市、州辖区为执业区域。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公证员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办理其他法律事务。12第十四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

4、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目录、办理公证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

5、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十八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12(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公证程序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

6、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但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请办理。12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交

7、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公证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对该公证无争议;(三)该公证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四)该公证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属于该公证机构执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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